2024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并向社会开放。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是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认为对类案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权威案例,包括指导性案例和参考案例。案例库首批收录与破产相关的案例共计53篇,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周文海律师承办的一起与破产有关的执行复议案件被审定为“参考案例”首批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
一、裁判要旨
破产程序中的破产受理裁定与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裁定同一天作出的情形下,应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明确两份法律文书的生效时间,进而判断以物抵债裁定所涉财产是否属于破产财产。因破产受理裁定作出即生效,而以物抵债裁定送达后生效,且标的物所有权自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故虽然破产受理裁定与以物抵债裁定同一天作出,但以物抵债裁定晚于该日才送达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之规定,撤销已经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
二、基本案情
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日照某有限公司、日照某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日照某有限公司、日照某分公司给付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56608486.95元、逾期付款滞纳金,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对威海某建设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案件进入执行后,山东高院对日照某分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非建设工程所涉土地)进行评估并拍卖。第一次拍卖流拍后,经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山东高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2019)鲁执34号之八执行裁定(以下简称以物抵债裁定)将案涉土地使用权作价9507600元,交付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抵偿部分建设工程价款。该裁定于2020年6月24日向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邮寄,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签收。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威海中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2020)鲁10破申3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破产受理裁定),受理某税务局对日照某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该裁定书载明“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2020年7月7日,日照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向山东高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中止本案执行程序,并解除对涉案财产的查封措施。2020年7月24日,山东高院作出执行裁定,中止该案执行,解除对登记在日照某分公司名下财产的查封、冻结。
针对上述以物抵债裁定,本所高级合伙人、党支部书记周文海律师代理日照某有限公司、日照某分公司提出异议称,山东高院在向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以物抵债裁定时,日照某有限公司已被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执行送达行为应当中止,以物抵债裁定依法应予纠正。
山东高院经审查,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2021)鲁执异105号执行裁定,撤销以物抵债裁定。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6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复78号执行裁定,驳回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山东高院(2021)鲁执异105号执行裁定。三、审理与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本案中,威海中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受理某税务局对日照某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的裁定,且该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山东高院虽于同日作出了以物抵债裁定,但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才予签收。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复议主张其已于2020年6月18日签收了以物抵债裁定,并提交了拍照后打印出来的“送达回证”,但“送达回证”上印章信息缺失严重,无法辨认,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该照片原件,且最高人民法院调取的山东高院(2019)鲁执34号案件电子卷宗中亦无该“送达回证”。因此,在无证据证明以物抵债裁定于2020年6月18日已送达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的情况下,山东高院(2021)鲁执异105号执行裁定认定案涉土地使用权在威海中院破产受理裁定生效时尚未发生权属转移,并据此撤销以物抵债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四、法理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以物抵债裁定与破产受理裁定同日作出,但送达在后时的效力问题。1.破产受理裁定作出即生效。破产受理裁定文书中表述为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受理裁定需要送达给申请人与债务人,如果采送达生效主义,则很有可能导致送达至不同主体的时间不同从而导致破产受理的时间不统一的法律后果。而破产受理时间关系到管理人行使合同解除权、中止民事诉讼、附利息的债权停止计息等重要的程序及实体性权利义务,需要确定且统一适用的时间节点,《企业破产法》规定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因此破产受理裁定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2.以物抵债裁定在送达后才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又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不动产、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即以物抵债裁定的生效采送达主义。综合以上,尽管以物抵债裁定与破产受理裁定同日作出,但因两者生效时间不一。在本案中,以物抵债裁定送达生效之日晚于破产受理裁定作出之日,破产受理之时,案涉抵债物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仍属于债务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因此本案中管理人据此主张撤销以物抵债裁定,符合法律规定。
关联索引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17-5-202-005)
执行异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执异105号执行裁定(2021年6月10)
执行复议: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复78号执行裁定(2023年6月26日)